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5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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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387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貴珍告訴被告彭俊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彭俊維與告訴人林貴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4年7 月9 日訊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彭俊維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104 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林貴珍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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