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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婕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55分許,駕駛ABB-30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市民大道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吳廷緯騎乘565-KBD 號重機車,沿西寧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肇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腰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吳廷緯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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