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73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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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豪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355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內湖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其車頭不慎撞及由告訴人童偉綱所騎乘沿內湖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童偉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君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童偉綱告訴被告陳君豪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君豪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 年11月17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後,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告訴人童偉綱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陳君豪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童偉綱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11月17日之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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