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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3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70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生於民國104 年4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927-MWY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 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與新埔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阮雪蘭騎乘589-BKW 號重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扭傷及拉傷、右腿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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