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金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於103年1
- 二、案經彭李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第1093號卷第64至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 (四)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3月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
- (五)按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21年2月25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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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章
指定輔佐人 邢家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826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濱海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應與相鄰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彭李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金章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彭李月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彭李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脛骨平台與腓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劉金章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梁廣勳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李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他字第1093號卷第64至65頁,偵字第5540號卷第8 至1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紙(見他字第1093號卷第14至21、39至43、46至51頁、69頁存放袋,偵字第8261號卷第9、10頁)。
(四)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3 月2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字第1093號卷第13頁)
(五)按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而本案經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字第8261號偵查卷第9 、10頁)。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21年2 月25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梁廣勳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93號卷第45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540號偵查卷第4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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