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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嘉鋒告訴被告邱振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已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委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並於104 年11月5 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4 年11月4 日新北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佐(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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