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頒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邱頒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證據: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頒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
- (二)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三)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邱頒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爰審酌被告邱頒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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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頒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頒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頒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2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市民大道口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頒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頒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
(二)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
(三)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邱頒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頒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頒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7,0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6 月,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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