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政達有下列酒駕前科:
-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720號判決
-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
-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
-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
- 二、詎李政達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李政達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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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達有下列酒駕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民國92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達猶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晚上6 時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529-DGJ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李政達騎乘上揭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601 巷關渡碼頭旁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欄檢,復因身有酒味,為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7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政達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四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且未肇事釀成傷亡,而測得之酒測值則達每公升0.87毫克;
(四)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五)檢察官雖因被告數度酒後駕車,不知警惕,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現今刑法已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則有關刑度的主要考量,自應視本案犯罪情節而定,而不宜過度斟酌其先前之相類犯罪紀錄,一味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固然不該,然未生實害,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亦有限,以此論之,如遽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妥適?似非無疑,且查,被告陳稱:伊係工人,要扶養3 個小孩等語,可知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使其短暫隔離於社會,是否得收刑罰或警惕之效?尚在未定,反易先滋生無謂之社會問題,故此仍宜給予其易刑機會,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何況執行檢察官仍保有准駁被告易科罰金之權,非無節制之道;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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