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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劭仰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二高匝道口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第四車道,適告訴人王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王瑞雯(王瑞雯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向在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彥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手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劭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彥鈞告訴被告周劭仰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周劭仰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 年12月15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周劭仰當庭給付新臺幣2 萬5 千元予告訴人王彥鈞,嗣經告訴人王彥鈞當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周劭仰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王彥鈞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12月15日之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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