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15,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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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445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陳述本件犯行,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3 月1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1 頁、第11-14 頁),是以被告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因而擦撞他人,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為低收入戶家庭,及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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