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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劉玉雅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予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劉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劉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支線駛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玉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縫紉機相關行業、月薪新臺幣26,000元、已婚、配偶甫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即如和解筆錄附件所載)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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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雅│壹拾萬元│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起,按│劉力豪應匯款至劉玉│
│ │(不含汽│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伍仟元│雅所指定之玉山銀行│
│ │車強制責│(共二十期),如有一期未│三峽分行帳戶,帳號│
│ │任險) │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0000000000000 號│
│ │ │ │(戶名:劉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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