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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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鴻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景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鍾景鴻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景鴻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李健賓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參見103 年度相字第285 號相驗卷第38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李宥賢死亡,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宥賢之父母李清基、李林麗珠均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與雇主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清基、李林麗珠共計新臺幣600 萬之損害(含已付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且已依約完成給付,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告訴人李清基、李林麗珠書立之賠款收據及被告所提出之安泰銀行支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保險理賠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鍾景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清基、李林麗珠成立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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