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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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超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㈡被告高偉超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補充資料表1 份、被告高偉超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高偉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梁文誠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3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肇事致被害人鄭啟琳死亡,對被害人鄭啟琳家屬造成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永久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鄭啟琳之父鄭榮華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父鄭榮華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之損害(含已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且已依約完成給付,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202 號和解筆錄、被告及被害人家屬鄭心怡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高偉超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87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父親鄭榮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父親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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