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4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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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彬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2時15分」應更正為「12時16分」;

史庭瑋傷勢部分應補充記載「第9 胸椎壓迫性骨折」。

(二)被告葉國彬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及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被告葉國彬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 日、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車輛停妥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史庭瑋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史庭瑋受有頸、胸、左中指、左上臂、手肘、前臂及膝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第9 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程度不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雖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就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先為任何賠償,且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仍非輕之前提下,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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