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4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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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濟民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濟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張三仁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至張三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餘款肆拾捌萬元,則自民國104年8 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張三仁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趙濟民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趙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明知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不慎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三仁所騎乘之右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延遲性輕度血胸、左臉部及左膝撕裂傷、右膝及四肢多處擦傷、腹部鈍傷併四級脾裂傷及延遲性腹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已依約履行第1 期賠款70萬元,此有本院104年6 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8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三仁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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