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4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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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楊惠如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楊惠如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腹部鈍傷、肝臟、右腎及脾臟撕裂傷、右側肋膜積水、胸、腹壁挫傷、左手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張金龍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蔡明翰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進行迴轉時,因迴轉半徑不足欲倒車調整距離,竟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惠如騎乘機車經過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碰撞被告之汽車右後方車燈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傷、肝臟、右腎及脾臟撕裂傷、右側肋膜積水、胸、腹壁挫傷、左手及右膝挫傷、擦傷之嚴重身體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輕,且告訴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楊惠如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楊惠如新臺幣12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 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於該案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案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惠如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楊惠如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楊惠如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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