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4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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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37 號),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琇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㈡被告林琇琬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林琇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038 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正德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隨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子涵受肢體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身體傷害,又慮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可議,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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