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4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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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冬梅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冬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第3 行所載「6969-XB 號自用小客車」及「康寧路3 段54巷」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6969-YB 號自用小客車」、「康寧路3 段」;

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冬梅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快速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劉曾春蓮,致其倒地受傷、頭部撞擊地面,最終因顱內出血、腦疝脫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天人永隔、難以回復之傷痛,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曾春蓮之子劉書堯及被害人劉曾春蓮之家屬劉鎧寧、劉俸妍、劉書媛等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上開4 人各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13號、第253 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即期支票影本2 紙、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即期支票影本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書堯及被害人之家屬劉鎧寧、劉俸妍、劉書媛等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等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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