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55,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鍾光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蘇有富、蘇鄭秀真、蘇湘芸、李文晉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因不勝酒力跨越分向限制線」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51分許,因不勝酒力跨越分向限制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光新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鍾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惟考量本件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本次酒後駕車雖不幸造成他人受傷之實害發生,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有富、蘇鄭秀真、蘇湘芸、李文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