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5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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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偉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3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偉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VFW-128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YFW-128 號重型機車」。

㈡被告涂偉立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偉立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涂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世豪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因而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即被害人杜方瑜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杜方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杜方瑜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自104 年5 月12日起,按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杜方瑜新臺幣(下同)5 萬6,800 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8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然迄今僅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1 萬5,000 元,即未再按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杜方瑜於本院104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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