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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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43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江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罪中告訴權人之告訴,除屬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之肇因,亦具解除國家刑罰權發動限制之功能,又告訴權人亦非僅限於被害人,倘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今本件被告僅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謝O真之一身體法益,係單純之一罪,縱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據以告訴及獨立告訴,亦僅是數次符合告訴乃論罪須據告訴之訴訟條件,非謂被告即觸犯數罪名,檢察官論告時認本件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燕獨立告訴,而被害人謝O真未據合法告訴,因二者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害人未合法告訴部分爰不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方考取機車駕照,駕車技巧當非熟練,本應多加練習,卻逞快以時速7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終致反應不及撞擊道路分隔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難謂輕微,且致本件被害人受有頸椎骨折、右側橈尺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大腿撕裂傷、臉挫傷等傷害,所生損害甚重,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回復,惟念其並非全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係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一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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