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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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 行所載之「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

㈡事實部分補充:吳志華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二、核被告吳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自首,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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