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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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最末行之傷勢部分補充「右骼脛束彈響髖症候群」。

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庭呈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仍貿然開啟車門,致其車門碰撞告訴人右側大腿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其有疏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疏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起重機為業、月薪新臺幣3 萬4 千餘元、已婚及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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