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立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立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孫立軒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41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4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立軒於本院104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孫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過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害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本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2,000 元,家中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在104 年2 月間所犯,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