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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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1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林依靚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依靚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游哲銘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游哲銘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被告游哲銘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游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交通警員劉嘉峻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160號偵查卷第5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依靚行駛於道路,不慎撞擊併排臨時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腿深層撕裂傷(約30公分)及左大腿摩擦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約3%)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林依靚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鈺璉、林唯仁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同意,除先行給付3 萬元賠償外,餘款22萬元改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等簽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現年20歲,年紀尚輕,本案所違犯者係過失犯罪,倘令其即刻入監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刑事裁罰,未必有助於其再社會化,復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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