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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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洪進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黃檀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檀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柳佳佑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牽引機車,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洪進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洪進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之輕重、品行、告訴人洪進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5 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洪進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額,併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洪進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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