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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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池月華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104 年10月7 日前,各先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池月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則自民國104 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池月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春源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蘇春源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係無照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列印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附卷可考(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41 20 號偵查卷第5 頁、第11頁、第1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不得於身體疲勞之危險狀態下駕駛汽車,竟仍於將近凌晨3 點之深夜期間,疲勞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即告訴人池月華行駛於道路,終因過度疲勞,致車輛不慎撞擊分隔島而使汽車左前輪因此爆胎,並導致告訴人池月華因撞擊力道過於強烈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池月華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池月華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314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雖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於該案8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池月華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池月華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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