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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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5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給付呂美雲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8 月10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呂美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陳隆於本院民國104 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中正路,而不慎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呂美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美雲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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