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6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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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56弄」應予刪除。

(二)被告黃顯宗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顯宗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政臺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4011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踝脫臼合併腓骨骨折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願意以每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1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惟迄能依和解內容完成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亦因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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