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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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37號、第65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誌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陳香蘭、朱耿篁、朱安琪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8 月5 日起,按期於每月5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陳香蘭、朱耿篁、朱安琪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誌亨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誌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朱兆琼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龐業強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28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超速駕駛,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朱兆琼致其受傷身亡,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兆琼之配偶陳香蘭及被害人之子女朱耿篁、朱安琪成立調解,表示願賠償渠等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已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5,000 元,有臺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陳誌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香蘭及被害人之子女朱耿篁、朱安琪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併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陳香蘭及被害人之子女朱耿篁、朱安琪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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