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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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偉於本院民國104 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4 月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時隔2 個月,再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不慎擦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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