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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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2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388」應更正為「338 」。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振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2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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