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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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邱泰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陳琬宜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郭耀仁明知其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又被告既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邱泰運、陳琬宜所騎乘之機車先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琬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郭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販賣蔬果為業、月薪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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