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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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王素玲新臺幣陸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先前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告訴人王素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琮憲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琮憲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8日、8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吳琮憲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告訴人王素玲步行穿越時,未依燈光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告訴人王素玲依交通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行進時因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琮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調查,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王姿文調查時,主動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33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以致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王素玲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素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王素玲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素玲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損害(包含先前已給付之1 萬元賠償金,但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已就餘款6 萬元部分依約給付第1 、2 期賠償金共計8,000 元,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3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2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熱炒店學徒,月薪約1 萬8,000 元至1 萬9,000 元,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王素玲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依被告之意願,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及方式,匯款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王素玲,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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