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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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翔
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0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補充:蕭宇翔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二、經查,被告蕭宇翔案發時係擔任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應減速以停止行進,即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羅亞寧受有頸部鈍傷合併肌肉拉傷、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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