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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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由西向東」應更正為「由東向西」。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聖烜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2日、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聖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停等紅燈時欲下車關閉車斗後方之閘門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而不慎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麗娟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中期意識喪失、上肢肢體無力、四肢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側食指撕裂傷併甲床血腫、胸部、腹部及肢體多處鈍傷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惟迄未能依調解內容完成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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