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7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8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嘉乙並無駕駛執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黃嘉乙經測試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4毫克,然被告於行車前既已服用酒類,且有因欠缺通常注意力而致生與告訴人相撞之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同一法條罪名下不同款之更正,且蒞庭檢察官亦補充此部分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次復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此肇生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其既漠視己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