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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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其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裴儷、徐緯倫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所載「上開小客車右左側車身」部分,應更正為「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陳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裴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竟心存僥倖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裴儷、徐緯倫加以救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分別與告訴人裴儷、徐緯倫達成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依約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告訴人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未婚及現在柬埔寨或越南從事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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