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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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9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龔哲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告訴人龔哲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下午2 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 時16分許」;

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㈡黃明慶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慶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明慶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同向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龔哲民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調查,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警員林憲聖調查時,主動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復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22頁),因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龔哲民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龔哲民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被告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龔哲民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龔哲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已依約履行第1 期賠償金3,000 元,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 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至1,300 元,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龔哲民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復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依被告之意願,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及方式,匯款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龔哲民,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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