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8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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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57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謙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黃大志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蕭俊祥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5704號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快速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大志,致其頭部撞擊地面,最終因顱內出血死亡,過失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天人永隔、難以回復之傷痛,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大志之妹婿李復國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33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影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復國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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