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1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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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綱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文字,應更正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綱哲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8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考(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433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前車之乘客即告訴人郭美惠受有背部、頸部拉挫傷之身體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因為經濟能力不足,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美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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