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上,4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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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0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成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晚上8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3樓之9 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住處,欲前往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洽公,嗣於該日9 時24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建成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又被告係於家中飲酒後休憩至翌日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惡性不大,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而使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目前係從事衛生下水道工作,月薪約5 萬元,家中尚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高齡之父親待其扶養照顧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經濟情況並非寬裕,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斟酌被告係初犯,並有上述所載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稍有過重,所為科刑之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輕率失慮,方於飲用酒類後之隔日,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非但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同時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法定刑罰最低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且未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品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從事月收入約5 萬元之衛生下水道工作,家中尚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高齡之父親待其扶養照顧,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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