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上,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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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竹松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竹松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甫於103 年7 月9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0.80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簡易判決正本並於104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因被告不服原審之簡易判決,於104 年6 月15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份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當認被告係合法上訴,本案未告確定。

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之104 年7 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等情形雖非原審裁判時所能預見,然仍應認原審簡易判決係欠缺訴訟條件而為裁判,顯有不當,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第1項、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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