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上,5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勇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於第一審訴訟期間,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和解而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被告即須繳納4 萬元之罰金,將造成被告之家庭經濟重擔,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請求法院減輕其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則原審法院基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要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達成一致之協議,致無法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靜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 萬5,194 元之損害(含慰問金及醫療費),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