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簡上,5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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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欣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所為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7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洪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欣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酒後駕車犯行,惟當日係因伊心情不佳,受友人招待飲用酒類後,想要趕快回家,才會酒後駕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4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9 萬元、拘役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又縱然上訴人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

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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