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訴,2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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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9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9日(第一、二執行案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於104 年5 月26日入監執行,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二、詎黃建銘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4 號之對向道路附近且違規併排停置在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即迴轉,適陳君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君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手背、手指背側、右大腿與右膝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詎黃建銘於肇事後,僅下車短暫停留查看,未對陳君晏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陳君晏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君晏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背面、第67頁及第6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君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證人陳忠成、陳守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卷第6 至11頁、第69至70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70號卷第41至42頁、第47頁),復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 張、證人陳忠成所提供其拍攝之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駕車輛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卷第22至24頁、第28至20頁及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黃建銘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現場照片為憑,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來之情況下,仍貿然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趁隙逕自駕車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4 年5 月14日和解筆錄及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67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小孩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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