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訴,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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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軍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 、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 、第190條之1 或第191條之罪。」



經查,被告張少緯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至於被告另犯刑法284 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尚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原即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張少緯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3 分許」應更正為「張少緯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凌晨4 時3 分許」、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之「左小腿前側及外側腔室症候群合併腔室肌肉部分壞死及外側肌肉(包括腓骨長肌、腓骨短肌)壞死之重傷害」應更正為「左小腿前側及外側腔室症候群合併腔室肌肉部分壞死(外側肌肉包括腓骨長肌、腓骨短肌)致其右腳踝完全僵硬,喪失活動功能,成垂足狀態、右小腿脛骨日後若有碰撞或意外受傷,容易再度外露且治療困難、右小腿部分皮膚幾乎無排汗功能、右小腿感覺異常、麻木且日後恢復困難、右小腿肌肉僅剩後側及深部肌肉仍有運動功能,但因失去前側肌肉互相拮抗,造成後側肌肉攣縮等之重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6頁)。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李家榮受有右腳踝完全僵硬,喪失活動功能,成垂足狀態、右小腿脛骨日後若有碰撞或意外受傷,容易再度外露且治療困難、右小腿部分皮膚幾乎無排汗功能、右小腿感覺異常、麻木且日後恢復困難、右小腿肌肉僅剩後側及深部肌肉仍有運動功能,但因失去前側肌肉互相拮抗,造成後側肌肉攣縮等傷害情形,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4 月2 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家榮就診情形資料1 份可證,故認李家榮確係受有難治之傷害,當屬重傷無疑。

再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氣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直行一般車道,並視距良好而無障礙物,是以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雖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犯罪事實欄添增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致其往後日常生活必將備受難以行動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痛苦,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當非輕,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其確知因其過失肇事而將告訴人身體撞擠到告訴人後方的路邊停車之車頭前,並被該車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夾住等語,復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蓋因肇事而嚴重凹陷並有部分凸起,撞擊力道不可小覷,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均可知於此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必與一般小型車禍之受傷情形有異,苟不盡快加以救治,憾事恐須臾即至,惟被告卻不顧傷者夜間之哀鳴,及告訴人日後龐大之醫療費用恐求償無門,竟倒車逕行離去,侵害所生危險當屬重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失迄今難以回復,惟念及被告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其雖於警詢時否認肇事逃逸,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認被告尚非頑劣之徒,仍可教化,兼衡其案發時年方21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軍人為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項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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