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訴,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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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寬(原名:劉冀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志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駕駛人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下堤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堤頂大道1 段與民權東路6 段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未能詳實確認煞車系統有效即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行經事故現場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而撞及被害人胡筱蘭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之業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多發鈍創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行車前未能詳實確認煞車系統有效,即因煞車失靈而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過失程度非輕,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家屬之條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業已如數賠償,並獲告訴人宥恕等情,有和解書1 份、支票影本5 紙、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事後已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雲林麥寮六輕貨櫃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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