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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對甲○(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此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為本案猥褻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犯行,衡其所為,已對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甲○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和解筆錄1 紙、存款交易憑證2 紙附卷足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人甲○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賠償,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兩性觀念,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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