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侵訴,2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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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皓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3 年12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90年3 月24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辛○○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之故意,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之住處,徵得甲○之同意後,先親吻、撫摸甲○,再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及與甲○相互口交等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告知友人,友人向學校老師告知,進而轉告甲○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祥卷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合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乙○及代號0000000000C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指明。

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迭於偵、審時皆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復衡酌被告於本院104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與其父母連帶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25萬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3 紙附卷可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思慮亦未臻成熟,且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在學學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初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與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另考量被告尚未成年,現為在學學生,仍處於求學階段,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將中斷其求學,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未有所助益,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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